「雇主聘僱外國人聘僱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解釋令一份。
依來函重點說明如下:
(一)查上開規定第七條第三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其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於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孟加拉、不丹、緬甸、柬埔寨、喀麥隆、古巴、迦納、伊朗、伊拉克、寮國、尼泊爾、尼日、奈及利亞、巴基斯坦、塞內加爾、索馬利亞、斯里蘭卡、敘利亞、菲律實、泰國、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地區作成者,需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並自即日生效:
1、外國人係任職於跨國企業,因職務調動至臺灣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其總(母)公司或分(子)公司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須驗證。
2、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學術研究工作,且其學歷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者,其學歷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須驗證。
3、自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依本標準第五條之一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前一教育階段之畢業證明文件,不須驗證。
(二)本解釋令即日起生效;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勞職管字第一○二○五○四八九八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