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是否為「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適用對象一案,請查照轉知。
主旨:有關公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是否為「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適用對象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2年4月6日臺教人(二)字第1120033254號函辦理,隨文檢附教育部原函1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 (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 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經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開 限制。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 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 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 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三、為規範公務員兼任前開服務法所指涉公股財團法人、民營 事業機構之相關職務,行政院訂有旨揭規定,茲依服務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既不適用該法第 14條及第15條有關公務員兼任公股財團法人、民營事業機 構相關職務之規定,自亦不適用旨揭規定。
四、綜上,公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如兼任政府投資或 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等職 務,其兼職數目等相關事項,應依其主管機關依服務法第 26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