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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2條業經總統114年11 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7191號令修正公布一案

一、依教育部114年12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140127635號函轉銓敘部114年12月1日部法二字第1145903367號函辦理。

二、旨揭條文自114年11月19日公布日實施,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3條修正另予考績辦理條件, 將原定「連續」任職改為「 累計 」任職。

       (二)第11條放寬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續,得用以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1、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

              2、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

      (三)第12條將公務人員對他人為性騷擾、跟蹤騷擾或職 場霸凌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增列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

      (四)第12條明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一次記二大過者15年, 記一大過者7年, 記過或申諴者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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