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函有關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現職公務人員為公職律師者,所須具備之資格條件
一、教育部書函轉銓敘部函有關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現職公務人員為公職律師者,所須具備之資格條件一案。
二、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第12條規定,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置公職律師;律師法第23條之1規定,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是以,公職律師可由民間律師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或由具律師證書之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調任。
三、為期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公職律師及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職律師所具資格條件之衡平,爰除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外,宜具備相當工作經驗,並經113年8月15日考試院第13屆第198次會議決議,將旨揭人員所須具備之條件定為:「有2年以上實際從事律師工作或辦理政府機關法規研擬、解釋、擔任經貿談判代表、擬訂契約等法律事務範圍之業務,且期間須有代理訴訟經驗。」如擬調任現職公務人員為公職律師時,請參考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所定條件辦理。
二、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第12條規定,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置公職律師;律師法第23條之1規定,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是以,公職律師可由民間律師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或由具律師證書之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調任。
三、為期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公職律師及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職律師所具資格條件之衡平,爰除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外,宜具備相當工作經驗,並經113年8月15日考試院第13屆第198次會議決議,將旨揭人員所須具備之條件定為:「有2年以上實際從事律師工作或辦理政府機關法規研擬、解釋、擔任經貿談判代表、擬訂契約等法律事務範圍之業務,且期間須有代理訴訟經驗。」如擬調任現職公務人員為公職律師時,請參考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所定條件辦理。